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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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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对违法排污行为查处不力或者包庇、纵容违法排污行为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

  (一)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三)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

  (四)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阻碍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环境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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