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防治污染设施应按下列要求使用和管理:
1、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机构和操作人员,操作人员经培训后持环保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上岗;
2、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和使用;
3、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大修和设备折旧费,落实维修、更新、改造资金,加强日常维护保养、保证防治污染等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条 规范化排污口安装的计量、监测、监控等设施的更换、维修,应委托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服务机构进行,修复安装后,报经环境护部门重新验收。
第十一条 对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的计量、监测、监控装置等,不得擅自移动、更改、拆除或闲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更改、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1、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防治污染设施不再适用的;
2、排放污染的设施改造、搬迁,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3、污染物纳入其它处理系统的;
4、因停产15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5、防治污染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更改、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防治污染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2、申请的理由;
3、更改、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后排放污染物达标的保证或补救措施;
4、防治污染设施重新安装、使用的时间。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暂时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申请,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批复;对拆除停止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申请,应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批复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更改、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并不免除承担防治污染、缴纳排污费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或事故,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排放超标严重的,应立即停止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