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环境监察机应加强对防治污染设施运行、使用的现场监督检查。对一般污染源了防治污染设施每月至少现场检查1次,对重点流域和重点污染源的防治污染设施每月至少现场检查2次,必要时进行现场随机突击检查。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加强对防治污染设施进行效果的监测。对一般污染源防治污染设施进行效果的监测第季度至少1次,对重点污水防治设施进行效果的监测每月至少1次,对重点废气防治污染设施进行效果的监测每半年至少1次,必要时进行随机突击监测。
第十九条 被检查、监测者应如实反映情况,并为检查、监测提供便利条件。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上一页 1 2 3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