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条 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规划、计划草案时,必须将该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未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该规划、计划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指定的其他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规划、计划审批机关在审批有关规划、计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审批机关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结论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计划实施后,编制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计划实施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可能造成轻微环境影响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单的分析。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目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进行。
紧急战备或者其他特别急需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经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推迟进行。
第十七条 作为一个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确需委托军队以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的,应当报项目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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