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特殊保密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军事、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监督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填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办理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预审后,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军区级单位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且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总部有关管理工程建设的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才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的审批机关不得办理审批立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备案;原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部门也可以视情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章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与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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