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军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关专业培训,具备相应资格。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考核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承担军队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严格保守军事秘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军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失实的;
(二)规划、计划审批机关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计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三)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立项的;
(四)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规划、计划实施后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而未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而未评价,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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